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

      
名  稱: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
文  號: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80006191A號函修正
修正時間: 中華民國98.10.16


一、

為妥善管理國有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特訂定本要點。

二、  

中央政府各機關、學校及國營事業(以下簡稱各機關)對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
產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依照本要點之規定管理。

三、  

本要點所稱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係指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
產之動產、不動產,或具文化性、歷史性、藝術性或稀有性之財物,經管理機關
認定具有珍貴保存價值者,或因屬性認定有爭議,陳經該管理機關之主管機關會
同相關權責機關認定之財物。
前項珍貴動產之認定,不受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財產要件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
年限在兩年以上之限制。

四、  

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取得方式如下:
(一)受贈。
(二)購買。
(三)交換。
(四)其他。

五、  

各機關為妥適管理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得設評審委員會,置主任委員及委員,
評審委員應具有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專業素養,其任務為審議珍貴動產、不
動產之認定、取得、估價、保管、維修、減少等事宜。


六、  

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採購,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
七、  

珍貴動產於取得後,應即分類、編號、攝照製卡建檔及保管,並登記於備有索
引、照相、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;備查簿應永久保存,以備
檢核、查考之用。


八、  

各機關對借入、寄存之珍貴動產,應妥為登記、保管,並依限歸還。

九、  

珍貴不動產於取得後,應即分類、編號,辦理登記,並應備地圖、圖樣等備查簿;
備查簿應永久保存,以備檢核、查考之用。

十、  

珍貴動產、不動產價值之登記,依下列規定:
(一)珍貴動產:依其取得之價格。但如因受贈、接收或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,
由管理機關估定之;無法估計其價值者,得僅記載經管數量。
(二)珍貴不動產:
1.土地:按當期申報地價;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,俟登記後
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價格。但土地係價購、徵收或有償撥用者,依其取得之
價格。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,再依申報地價調整價格。
2.土地改良物、房屋建築及設備: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價格。但建築支出
費用或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,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,無課稅現值者,
由管理機關估定之;無法估計其價值者,得僅記載經管數量。

十一、  

各機關應衡酌珍貴動產管理需要,訂定庫房、展覽、攝影、複印、複製及
外借管理等作業規定。


十二、  

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應依其性質及需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維修。


十三、  

各機關欲將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贈與、交換予其他公、私立機關,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

十四、  

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因報廢致減少時,管理單位應即辦理減少之登記。

十五、  

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增減,應按季依其增減動態造具珍貴動產、
不動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(如附表一、二),作為國有財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
表之附表,陳報主管機關。除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外,主管機關應彙轉財政部國
有財產局彙整。


十六、  

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,編具珍貴動產、
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(如附表三、四),連同國有財產目錄及目錄總表,陳報
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,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總
會計事宜。


十七、  

各機關對其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管理,應作定期、不定期之檢查及考
核。


十八、  

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管理人員,對所保管之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遇有遺失
、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,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。


十九、  

中央主計機關對各機關所管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管理情形,得視事實需要
,會同相關機關隨時派員調查之。


二十、  

地方政府經管國有珍貴動產、不動產,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管理。
地方政府自有珍貴動產、不動產之管理,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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